(2015)霍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1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45分,被告人殷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30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070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070线6KM+500M处,超越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雷某某)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雷某某被该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霍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45分,被告人殷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30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070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070线6KM+500M处,超越被害人陈某某(殁年67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雷某某)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雷某某(殁年78岁)被该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霍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与两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两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害人近亲属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殷某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亲属道歉,被害人近亲属对殷某某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请求对殷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六安市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殷某某与两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两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殷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金 敏审判员 赵 前 利审判员 许 玉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