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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吴某某、张某于1996年10月29日在忠县官坝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年底,双方曾发生纠纷,后吴某独自外出务工,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张某于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女儿张某甲被拘留,当月20日释���。2013年12月23日,吴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月6日,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吴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吴某某一审诉称,由于自己年轻不成熟,与比大自己12岁的张某于1996年10月29日到忠县官坝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6日生下女儿张某甲。在婚后的日子里,张某不孝顺吴某某的父母、好吃懒做、脾气暴躁、自私狭隘、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莫名其妙摔锅砸盆,甚至打烂家用电器、门窗和家具,并对吴某某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冬月,吴某某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张某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吴某某的父母、姐姐和姐夫,使其家人身心和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张某经常虐待女儿,在吴某某离家一个多月时间里,张某囚禁并性侵亲生女儿,使年幼的女儿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吴某某和女儿无法再和张某一起生活。2013年12月,吴某某曾起诉离婚,虽法院判决希望张某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此后一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再次起诉要求:一、判决吴某某、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吴某某抚养。张某一审辩称,吴某某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吴某某诉称的其不孝敬父母、品行不好等不属实;其未虐待女儿,只是小时候曾为了教育她动手打过一、两次;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和好,去年判决之后与吴某某一直分居生活,给吴某某打电话也不接。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在前次离婚诉讼中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在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搞好夫妻关系,故认定吴某某、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吴某某、张某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张某曾涉嫌非法拘禁女儿,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应由吴某某抚养女儿为宜。吴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某负担(已缴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离婚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从恋人成为夫妻,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至今上诉人仍然深受着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被上诉人为了与他人长期同居急于要求离婚,又诬告陷害上诉人对其亲生女儿进行性侵,上诉人对女儿的管教行为被诬称为囚禁行为,且被忠县公安局拘留数日。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囚禁和虐待女儿有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务正业,脾气暴跌,经常威胁被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是被迫无奈才离家的,现在与其没有感情,不可能和好,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经查,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吴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吴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但双方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已难以和好。且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陈述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张某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同居、诬告陷害上诉人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某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