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全胜与单喜春、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胜,单喜春,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孙全胜,男,45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被告单喜春,女,52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钱薇薇,该公司出纳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原告孙全胜与被告单喜春、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大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胜,被告单喜春、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大通公司欠原告欠款拒不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大通公司的一处房屋锦绣家园12号楼2-5-1号,经办案人员调查此房屋没有装修,也没有人居住,更没有在产权处过户,此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大通公司所有,下发了(2013)东江东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大通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找出单喜春提出执行异议。法律明文规定执行异议具备三点承诺成立,1、房款全额交清。2、房屋有人居住。3、在产权处办理过户。被告单喜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点成立,没有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大通公司所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被告单喜春辩称,这个房屋是我买的,所有权是我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将锦绣家园12号楼2单元501室出售给单喜春,房款已付清,并且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入住,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与2010年9月30日开具了税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是否准许对位于锦绣家园1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大通公司,应当准许执行。被告单喜春主张,该房屋其已经购买多年并办理了入住,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公司主张,我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单喜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喜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大通房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大通房地产以254241元的价格将1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出售给我。原告质证意见:这个合同是大通房地产自己开的,并且合同中还有涂改。被告大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08年8月2日及2010年4月26日商品房认购单两份,及2008年11月11日、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税后发票两张。证明:已全额交付了房款。原告质证意见:这都是大通房地产自己开具的,我不认可。被告大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2010年4月26日业主入住缴费明细单、两份热力发票。证明:我缴纳了相关的配套费用并实际入住。原告缴纳了2011-2012年的供暖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弄的,我不认可。被告大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单喜春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大通公司对被告单喜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单喜春。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通公司以254,241.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东昌区锦绣家园12号楼2-5-1号,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单喜春。2008年8月2日及2010年4月26日被告大通公司为被告单喜春出具了商品房认购单两份,2008年11月11日、2010年9月30日被告大通公司为被告单喜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税后发票两张,被告单喜春已经分两次向被告大通公司缴纳了房款254,241.00元,并缴纳了相关配套及物业费用,办理了入住,被告单喜春取得房屋后缴纳了2011-2012年的供暖费用。由于被告大通公司的原因未能给予被告单喜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在产权部门办理了销售登记。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应当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被告单喜春认为,其为执行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公司认为,执行争议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单喜春,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单喜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全额缴纳购买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原因不在于被告单喜春,该房屋在产权部门办理了销售登记,被告单喜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单喜春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全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