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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维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维平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313号罪犯曾维平。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维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罪犯曾维平于2011年1月2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曾维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维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曾维平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表扬7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曾维平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因该犯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241号裁定,终结本院(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罚金刑的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维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维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