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00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君、朱鹏海,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朱鹏海,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双方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结婚草率,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冷战。从原告怀孕、保胎至孩子出生成长,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均由原告母亲照顾并承担部分生活费,被告未尽到任何扶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结果未予准许。后原告试图挽回婚姻,但被告仍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再无存续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小西湖东街的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情况。三、小西湖东街的房子的缴费发票一张及产权证,证明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四、白银路527-1号房屋的拆迁证明,证明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五、(2014)七民初字第90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6个月前起诉离婚。六、婚生子李某乙的证词,证明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挺好,2009年因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感情变淡。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一直想和好,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的感情状态一直没有改变,双方住在一个屋子,虽已有八九年没有夫妻正常生活,但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其系残疾人,经济条件差,如果离婚,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其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兰州市小西湖东街153号3单元1层***室和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号,被告要求前套房产归其所有,后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残疾证明,证明被告身体残疾,生活困难。2009年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七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小西湖东街的房子。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甘格致评字第(2015)105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小西湖东街153号第3单元1层***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648116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告外出工作后,双方感情变差。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结果未予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小西湖东街153号第3单元1层***室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一次开庭时因未能议价成功,被告当庭申请委托法院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表示同意。经评估,该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648116元。被告请求一并处理的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号的另一套房产正在办理拆迁。再查,李某乙本人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为残疾人,等级为肢体三级残疾。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于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承认双方的感情状况一直未改善,现原告也再次请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并结合孩子本人的意见,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身患残疾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为18965元/年÷12*25%=395元。对于共同房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小西湖东街153号第3单元1层***室的一套房屋,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结合本案案情,因原告抚养孩子需要稳定的居住环境,故从给予女方和孩子适当照顾的角度考虑,宜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经专业机构评估,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64811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24058元。对于双方提及的共同财产位于白银路527-1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正在拆迁,双方未能议价成功也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95元。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小西湖东街153号第3单元1层***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4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