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黎刚与方江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黎刚,方江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蒋黎刚。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江平。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黎刚诉被告方江平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黎刚起诉称:被告方江平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共欠原告租费、材料款15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36万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清,原告免除被告租费60万元。后被告爽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江平支付原告蒋黎刚租费、材料费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450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蒋黎刚以杭州余杭区蒋黎刚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现原告蒋黎刚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黎刚的起诉。本案已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5.5元,退还原告蒋黎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平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