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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金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83号罪犯郭金刚,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多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多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多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金刚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民事赔偿271627.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减刑6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金刚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七次。民事赔偿未予执行。有贫困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郭金刚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金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青格勒花审判员 吴 春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萨 如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