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经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伟诉江西拓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江西拓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熊伟。被告:江西拓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枫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110446—8。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启春,该公司职员。原告熊伟诉被告江西拓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拓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被告江西拓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其在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担任行政总监,月薪10000元。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恶意欠薪无故辞退原告,并拒不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的工资6241元并缴纳同期的社保。被告江西拓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依据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并且工作时间已经在3天以上。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未上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江西拓扑公司举证的学历认证函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已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在2014年3月20日之后。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的工资6241元及缴纳同期的社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江西拓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熊伟与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并不欠原告熊伟的工资;第三,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没有为原告熊伟缴纳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的养老和医保的义务;第四,被告江西拓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熊伟伪造学历和编造工作经历的欺诈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惩处,以正社会风气。综上所述,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熊伟参加了被告江西拓扑公司的人力资源行政总监岗位的面试。2014年3月11日,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向原告熊伟发出了职位邀请信,邀请函上明确了原告的薪资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与激励机制。2014年3月17日,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对原告熊伟进行了入职面试,并作了记录,记录表再次明确了薪资报酬、福利待遇、绩效奖励、社会保险等。当日,原告熊伟给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入职申明,同意在被告处担任行政总监的职务,入职后的前七个工作日为工作适应期,工作适应期内无论公司辞退原告还是原告向被告辞职,原告都不亨有任何薪资待遇和经济补偿。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上表明原告熊伟在被告江西拓扑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对原告熊伟的学历证明产生疑问,便向原告熊伟提供的毕业证书所显示的毕业院校华东师范大学的档案馆发了一份学历认证函,该馆次日向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贵处委托我们核实我校1997届中文教育专业本科毕业生熊伟的毕业证书函件收悉。经查档,该年度我校全日制本科并未开设“中文教育”专业,该年度我校没有名叫的熊伟的毕业生,贵处提供的证书编号及校长印鉴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们确认该证书系伪造。2014年8月27日,原告熊伟就其工资和社保事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的工资6240.9986元,并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同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熊伟的仲裁请求。原告熊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熊伟提供的面试邀请函,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位邀请函,熊伟的毕业证书、江西拓扑公司发给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的学历认证函、该馆出具的证明、被告江西拓扑公司2014年3月、4月全体员工的考勤记录、员工入职面谈记录表、入职申明等证据,并有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熊伟提供的入职申明、学历认证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之后在公司正常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熊伟2014年3月26日之后在公司正常工作;对于原告熊伟提供的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存在伪证欺诈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证欺诈行为;对于原告熊伟提供的人事行政经理薪资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行政总监薪资的计算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江西拓扑公司对原告熊伟进行了入职面试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入职声明,同意在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担任行政总监职务,接受被告的职务要求和薪资待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从此时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熊伟诉请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的工资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保,但未提供上述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并且被告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也无原告的考勤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熊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熊伟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伟诉称,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的条规定,应由被告江西拓扑公司承担。经查,《解释》第十三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属于该《解释》上述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上述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熊伟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