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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石玉胜非法运输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胜,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由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玉胜犯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玉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玉胜应他人的邀约,驾驶贵A578**货车先后十次在从江县、榕江县、台江县、雷山县境内运输盗伐的林木,具体事实如下:一、从江县境内运输的事实:(一)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从江县往洞镇增盈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二)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从江县谷坪乡流架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三)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从江县往洞镇德桥村运输盗伐的林木。(四)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从江县下江镇公纳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五)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从江县加鸠乡合法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二、台江县运输林木的事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台江县台拱镇排下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三、在榕江县运输的事实:(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榕江县仁里乡仁杏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榕江县栽麻乡高硐村运输盗伐的林木。(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榕江县栽麻乡宰荡村运输盗伐的林木。四、在雷山县运输林木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石玉胜受邀到雷山县大塘镇乔仿村、掌雷村、乔兑村运输盗伐的林木。同时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石玉胜于2014年5月1日自动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石玉胜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玉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玉胜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石玉胜在原判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玉胜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从江县、榕江县、台江县、雷山县多次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上诉人石玉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综合全案案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属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秀恒审 判 员  刘庆荣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