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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何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柯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诉称:何某某与柯某某系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月2日柯某某突然离家出走,何某某多次寻找无果,至今下落地址不明。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何某某起诉要求:1、与柯某某离婚;2、婚生子柯某甲由何某某自行抚养。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柯某某于2004年初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4日生育一子柯某甲,现随何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庐江县某某小学四年级。2006年9月6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柯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何某某多次至柯某某娘家寻找均无其音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何某某与柯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柯某某及柯某甲身份信息情况;4、庐江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柯某某离家出走事实。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何某某与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柯某某自2010年1月外出后,一直未归。期间何某某多方寻找,但均无其音讯。现何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何某某要求与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柯某甲一直随何某某生活,现何某某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柯某甲应继续由何某某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柯某甲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