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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号原告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爱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爱仁、杨德才,被告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焦煤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20000吨,每吨含税价格1170元,总价款23400000元,并且被告开具增值税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货款5225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007451元的煤炭后就不再让原告提货了。另外,被告没有为销售4007451元煤炭开具增值税票。该笔增值税票涉及税金681226.67元。此后,原告由于无法提货,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和保证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焦煤销售合同》。2、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717549元;被告返还681226.67元免增值税票款;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705171.79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上三项共计3103947.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被告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下,原告并未及时完成自己的义务,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双方约定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焦煤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卖方: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方:唐山丰南金丽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购买被告加拿大主焦煤20000吨并约定品位,单价1170元/吨(含税),金额23400000元,车板含税自提价增值税发票结算。提供的焦煤数量以京唐港磅单为准,交货方式:现货车板,买方在京唐港自提,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内,买方须以现汇形式向卖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全部货款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按每批次不低于2500吨)分批次付清,保证金充抵最后一笔货款,如买方未按时付款,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可要求买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提货完毕后,根据港口出具的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货款付清之日起算,货物免费堆存期30天,超30天堆存费按港务局规定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由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925000元,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0万元,上述货款(含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72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焦煤3425.17吨,合款人民币4007451元,以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焦煤,被告也未给原告开具人民币4007451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焦煤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汇款凭证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已经提取被告焦煤合款4007451元,在被告处仍有原告预付款1717549元(含50万元保证金)以及4007451元的焦煤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焦煤及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表明被告不履行债务,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焦煤销售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均不认可且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预先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支付的价款给付相应的焦煤,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5月30日)次日起,以本金17175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煤销售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754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具货款为人民币4007451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时开具货款为人民币4007451元的增值税发票,按增值税税率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2279.2元。四、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以本金17175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给付原告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