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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宁素芳与李怀清、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宁素芳,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李怀清,驾驶员。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不详,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艾文,驾驶员。原告宁素芳与被告李怀清、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诺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彭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方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彭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清、被告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素芳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怀清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与快速通道路口与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彭艾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侍清香、原告宁素芳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艾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宁素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8673.46元;2、伙食补助费18*12=216元;3、营养费10*60=600元;4、护理费60*30=1800元;5、误工费13675/6/30*120=9233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32538*2=650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上述1-9项合计92698.4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赔偿另一伤者侍清香4117元,其中医疗项下3867元,残赔250元。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请为被告彭艾文保留必要交强险份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方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超载免赔10%后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20%我方不承担。被告彭艾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我车辆的乘车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述的保留份额情形,我不需要其保留份额。其他没有了。被告李怀清、被告诺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怀清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与快速通道路口与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彭艾文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侍清香、原告宁素芳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怀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艾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宁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在盱眙县旧铺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转院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盱眙县志诚箱包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又查明,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诺亚公司登记所有。被告诺亚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5)盱民初字第64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怀清系被告诺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诺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艾文驾驶的车辆上另一乘客侍清香41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侍清香250元。再查明,被告李怀清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6070千克,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怀清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现场查勘时陈述当时车辆装载货物为60吨左右的石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第三人民医院(旧铺卫生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县中医院病历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放工资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所举的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被告李怀清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73.46元=173.46元+8500元(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仅支付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9067元=(2196元+1873元+2535.5元+2398元+2358元+2315元)÷181天×120天;6、交通费120元;7、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1-3项损失为9489.46元,4-8项损失为79763元,1-9项损失共计为9075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李怀清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的1-3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赔偿比例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4.7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赔偿原告1119.8元,由被告彭艾文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081.9元;原告4-8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63元;原告第9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诺亚公司负担。被告彭艾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留相应份额,系被告彭艾文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怀清、被告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856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1404.7元。三、被告诺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2619.8元。四、被告彭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素芳各项损失1081.9元。五、驳回原告宁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宁素芳负担23元,由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被告彭艾文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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