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邓海勇、曹翠荣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海勇,曹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和清,永兴县计划生育综合执法大队干事。委托代理人黄兴齐,永兴县便江镇人口计生办法规员。被执行人邓海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翠荣,女,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系邓海勇之妻。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5)第X14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邓海勇、曹翠荣于2013年10月28日在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邓海勇、曹翠荣作出永计生征决字(2015)第X14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邓海勇、曹翠荣征收社会抚养费25712元。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5)第X14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邓海勇、曹翠荣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2571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电代理审判员 李建凤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秋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