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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垚(10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垚(2005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姚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