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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沈某,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沈某甲,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父母的养子,原告父母领养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与被告结婚。所以于1986年2月15日奉父母之命,原告与被告事实结婚并同居,因为生活在农村,并且是父母做主,所以原告与被告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87年7月16日生下儿子沈某乙,于1990年10月21日生下女儿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且同居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薄弱,最终原告与被告于婚后十五年结束同居生活,至此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2008年想与另一女子同居,所以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了双方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且子女已长大成人,双方无需再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并无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存在事实婚姻,所以导致现在无法自行办理离婚证,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15日,原、被告由父母做主,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双方并于1987年7月16日生育婚生子沈某乙,1990年10月21日生育婚生女沈雪铃。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一本、村委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和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86年2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经本院依法调解劝和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由原、被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销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