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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童方文与常德市鼎城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方文,常德市鼎城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童方文,男。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善卷路(商贸城北摊位楼)。法定代表人程国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方文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方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方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方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方文负担。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