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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与邓德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邓德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法定代表人郑代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明,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系原云阳县金垚煤矿采煤工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该矿系2000年5月29日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3年7月17日注销。该矿后整合成立为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并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由其承担原云阳县金垚煤矿权利义务。2007年8月,原告体检后被原金垚煤矿通知回家休息至今。2012年8月15日,被告年满60周岁。2014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从200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因患煤工尘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4)23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享有以下工伤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00元;二、伤残津贴320352.00元;三、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2435.20元;四、交通住宿费6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0188.20元,并裁决由原告承担上述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本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撤销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明辩称,其2000年5月29日开始在原告的前身云阳县鱼泉镇金垚煤矿做工,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8月,原告组织体检,发现被告疑似尘肺,通知被告回家等候,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结果。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二审判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4年6月4日,云阳县人社局认定被告患有尘肺病的性质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三级,无护理依赖。这些法律文书都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10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32.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8192.00元、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检查费2498.2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共计6274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的用人单位原云阳县金垚煤矿现被整合成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本案原告作为承继单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从200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方式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享有的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金额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2012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同时其庭审陈述,离开单位后至今未务工,故被告不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也不存在需暂停工作来接受治疗的情形,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00元(3337.00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320352.00元(3337.00元/月×80%×12个月×10年)、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2435.20元、交通住宿费6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0188.2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原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邓德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0188.2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负担。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已经终结;2、被上诉人离开煤矿多年,现在查出职业病后,要求按照现在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标准计算有错误。邓德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在2002年到2012年之间。工伤的标准是按照2011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的,没有错误,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本院以(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14年,上诉人要求按照2007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成立,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遂根据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即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作为工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海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垚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