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9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沿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水第十中学门口附近时,与沿东门口派出所东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驶入衡德路的李志伟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捷达轿车的车损为1980元。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6.5㎎∕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某、李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