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是夫妻,他们同意用自己位于东洲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承诺到期还不上用此房折顶。2012年12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表示诚意于2012年6月20日到抚顺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手续公证书,可是约定的还款时期为2014年1月8日已过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杨某,乙方(借款人):王某某,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乙方愿将坐落于:东洲区***********的房屋,面积65.12平方米,房产证号:***********号房屋(1990年建)作为借款抵押给甲方。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2013年4月19日。每月20定为还款日期。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利息叁仟陆佰(3600)元整。若乙方无偿还能力,乙方自愿将抵押房产直接卖给甲方,卖价:拾贰万元整,用于抵顶所欠甲方借款。或甲方通过法律程序执行办理,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或相应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杨某,乙方: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协议后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款人:王某某”,杨某于当日将116400元交付给了二被告(预扣利息3600元),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公证。嗣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兹因我单位要对退休人员核实采暖费事宜,需要使用房产证,特需抵押房产证一用(下周一归还),用完后再将房产证交还给抵押人,如果下周一没有归还,按违约处理。”。被告王某某借走房产证后未予归还。该笔借款亦未如约返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从杨某手中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后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贰万元整(20000元)”。当日原告杨某向被告交付2万元现金时预扣了利息6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19400元。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后附欠条一份)、(2012)抚证民字第10281号公证书一份、(2012)抚证民字第10287号公证书一份、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借据、一份欠条(后附收条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1640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但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8个月的逾期利息,每月按3分利3600元计算,共计64800元。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1940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13个月的逾期利息,每月按3分利600元计算,共计7800元。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16400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元19400元及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43元、张某某承担1457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岩峰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人民陪审员 宋俊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