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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简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10年3月1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有一前婚子女与自己一同生活。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因此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在实在无法一同生活之后,原、被告曾分别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最终均撤回起诉。而两次诉讼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迫于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同意离婚。同时主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自己应当分得2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若是不进行财产分割,自己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相识,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上一婚子女与自己一同生活,婚后再无其他子女。婚后双方和两子女以及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后因为夫妻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以至于原、被告各携自己的上一婚子女分居,并随后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最终都因为诉讼费缴纳问题分别撤诉。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主张200万财产的分割,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法庭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限定其于7日内补交主张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被告张某某逾期并未缴纳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之中,其决定性因素是夫妻之间是否感情完好,是否可以一起共同继续生活。而本案之中给的原、被告不仅目前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多次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求分割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法庭释明:离婚之诉中大额共同财产分割需要预交诉讼费,否则对该主张不予受理。并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法庭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限定其于7日内补交主张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费用。但是被告张某某逾期并未缴纳。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的规定,对于被告所主张财产分割部分本案不予受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简某某巳预交,由原告简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红娟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