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丽与谭小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X,女,198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徐伦平,四川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兴红,四川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XX,男,1973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王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0日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住原告家,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没有责任心,2012年吸毒被抓,被法院判刑半年,但原告仍顾及双方感情,为了一个完整家庭,原谅了被告,可被告不知好歹,不珍惜,今年春节没有回家,正月十七是原告生日,被告都不理不问。特别是原告最近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0日在崇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谭XX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