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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赵俊传、仇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赵俊传,仇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778号原告刘桂珍。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俊传。被告仇有新。原告刘桂珍与被告赵俊传、仇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传、仇有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俊传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27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被告仇有新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后我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俊传未答辩。被告仇有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俊传向原告刘桂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刘桂珍15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9月27日止),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仇有新对上述借款自愿签名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被告赵俊传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珍与被告赵俊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赵俊传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仇有新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桂珍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仇有新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赵俊传所欠原告刘桂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赵俊传、仇有新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赵俊传、仇有新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