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贡生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贡生,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贡生,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永华,女。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赵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文,男。委托代理人梁栋,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贡生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孙贡生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华、闫美军、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文、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贡生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自己位于黄家坡的口粮地里劳作,被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在原告地里建造的高压电线杆的拉线电击致伤。原告曾就部分医药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以后的生活将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药费1069元、残疾赔偿金100156元、残疾用具费3584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0元、定残以前的误工费19845元、定残后护理费453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308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有些偏高,请法院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孙贡生与同村的蔡元栓在自家地理劳作,被被告所属电杆的拉线击倒致伤,本院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娄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已做出判决。2015年3月20日,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贡生构成三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至开庭之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包括安装假肢时的医疗费用)共计1069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安装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前臂二维二自由肌电手一套,价格65000元,并在该公司训练30天,一名陪护,每天食宿费80元/人,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价值装配价格的8%。原告孙贡生之妻李三三,1951年4月13日生,视力残疾三级,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蔡永胜2003年死亡,蔡鑫焱、蔡鑫垚双胞胎兄弟为蔡永胜之子,1998年10月10日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娄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具体费用为:医药费,原告主张106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0156元(按照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为7154元/年*20年*70%=100156元),但其已年满62周岁,依法应减少两年,为7154元/年*18年*70%=90140.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358400元(假肢65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4次,共计260000元,每年需要护理费65000*8%=5200元,需要护理18年,费用是93600元,安装假肢培训30天,产生费用4800元,合计358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年,为262200元(假肢65000/套,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三次,为195000元;假肢护理费为65000元*8%/年*12年=62400元;安装假肢培训费用为80元/天/人*2人*30天=4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9845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0日,共245天,81元/天,为81元/天*245天=19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459900元(护理18年,一人护理,每天按70元计算,为70元/天*1人*365天*18年=4599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2年,70元/天/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为70元/天*1人*365天*12年=30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0170元(原告之妻李三三需抚养16年,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主张7年,蔡鑫焱、蔡鑫垚双胞胎兄弟各三年,也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共10年,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计算,共计60170元),本院对李三三的抚养费及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蔡鑫焱、蔡鑫垚双胞胎兄弟已年满16周岁,故本院支持两年,为9年(李三三7年+蔡鑫焱、蔡鑫垚双胞胎兄弟2年)*6017元/年=54153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404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票据不规范,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771411.4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贡生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141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原告孙共生负担3533.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负担10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小青审判员 韩 姣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