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雷超与马卫、陈水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超,马卫,陈水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雷超,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卫,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被告陈水影,女,汉族,1957年8月13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雷超诉被告马卫、陈水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超及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马卫、陈水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超诉称,自己是百年皇牛牌化肥在通许县范围内的销售业务员,长期给马飞经营的“马飞农资经销部”供应化肥。2012年9月19日,自己赊销给马飞“龙飞大三元生物菌肥”二吨,价格为每吨1900元。2013年2月26日,自己赊销给马飞五吨“百年皇牛20-10-20”化肥时,马飞将近期所欠3660元合并出具了一张18210元的欠条。经催要,马飞以自己有很多账要不来为由,让自己等等。不料马飞突然逝世,其儿子马卫、妻子陈水影经营该经销部。自己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也说有很多帐要不来。自己出于同情也没有急于讨要,但后来了解到他们已经把大部分欠款要回来了,二被告仍不主动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2010元。被告马卫辩称,原告诉自己归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1、张雷超只是公司的业务员,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厂家或经销公司代理商作为原告。2、自己从未购买过原告的化肥,也未经营过化肥业务,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自己归还化肥款,属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3、“马飞农资经销部”系父亲生前一人开设,为其个人财产,经营资金、盈亏均有父亲一人承担,与自己及母亲没有任何关系,自己早已成家立业,与父母分家,经济各自独立,自己没有义务归还父亲的任何债务。4、父亲于农历2014年6月24日去世,因母亲健在,自己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不应当偿还父亲的债务。5、父亲去世的前一年,该经销部严重亏损,已经倒闭不干了。根本不存在自己和母亲在父亲去世后接管继续经营之事。6、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属实,请予查证。被告陈水影辩称,原告诉自己归还欠款于理不通,于法相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丈夫去世后,自己未继承遗产,未经营该经销部,没有承诺偿还马飞生前的债务,欠条是否马飞所写自己不清楚。2、“马飞农资经销部”不是自己和马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不是共同债务,自己和马飞生前有明确的约定,该经销部是马飞一人的生意,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影系被告马卫母亲,马飞与被告陈水影是夫妻关系,马飞是被告马卫父亲。原告张雷超在通许县范围内经营百年皇牛牌化肥及其他品牌的农资,2012年9月19日被告马卫代马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龙飞大三元生物菌肥2吨50代(40千克),12.9.19,马飞。2013年2月26日被告马卫代马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百年皇牛20-10-20(5吨零五代),2910×5=14550,上条转下欠3660元,共欠18210元,马飞,2013.2.26。农历2014年6月24日马飞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10元。另查明,龙飞大三元生物菌肥在通许县范围内的供货价格为1900元/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飞农资经销部”系马飞经营,被告马卫代马飞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应视为马飞对所欠原告债务的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关于“马飞农资经销部”系马飞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马飞死亡后,原告以被告马卫继承了马飞的遗产为由要求被告马卫归还,被告马卫辩称并没有继承遗产,不同意承担,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卫归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水影作为马飞的妻子,此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马飞死亡的情况下,被告陈水影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水影归还化肥款2201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雷超货款22010元;二、驳回原告张雷超对被告马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水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