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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强与代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代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536号原告张强,男,1990年6月2日生。被告代爱明,男,1986年6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原告张强与被告代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代爱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睿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顾家庄桥时,代爱明驾驶×××号车辆从左后方向右前方斜行将我连车带人一并撞倒,造成我和王睿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经认定,此事故由代爱明负全部责任。我就诊后因肢体疼痛、头皮裂伤、头疼、眩晕导致多日不能上班,在家休养并定时就医复查换药。我多次联系代爱明要求处理赔偿事宜,其屡次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03.27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303.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640元。代爱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核实,×××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张强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部分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张强须提交医院出具需要连续休假的诊断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纳税起征点需要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误工损失证明,我方只承担因休假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车辆维修费未在我方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顾家庄桥上,代爱明驾驶×××号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强及车上乘客王睿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代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强前往航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膝左踝等伤情,医嘱建议病休3天。后张强多次复查,医嘱建议病休至2014年9月4日。庭审中,张强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503.27元系就医的实际支出,张强表示代爱明垫付医药费由其持有票据,上述费用系自行支出,就此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800元系为了促进皮肤及骨骼尽快愈合购买营养品的支出。3、误工费4303.45元系按月收入7800元为标准主张半个月的误工损失,张强表示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因交通事故连续误工十五天,扣发工资4303.45元,就此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明细单为证。4、交通费100元系就医乘坐出租车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强表示事发后一段时间出现心理不适,不敢驾车上路,酌情主张上述金额。6、车辆维修费1640元系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支出,就此提交维修费发票为证。经查,×××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明细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代爱明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人身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代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张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代爱明予以赔付。张强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张强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据医嘱建议病休时间确定误工期,据工资流水明细单计算张强收入情况并核算上述期间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张强就医情况酌情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强虽因事故致伤,但其伤情未达伤残,其以心理不适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五百零三元二角七分、营养费八百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交通费一百元、车辆维修费一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代爱明负担(原告张强已交纳,被告代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