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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肖金国与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国,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坂井伸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肖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金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和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雒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1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1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财务处长助理工作岗位。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少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经原告多次反映,至离职时也未落实。同时,自2008年以来,原告作为被告的财务副处长,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为常态,未支付加班工资。本人决定自2014年5月1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考勤记录》、《放假统计》欲证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加班79天事实成立,并在庭审中提出《考勤记录》来源劳动监察部门对该单位的调查证据,但《考勤记录》属复印件,没有劳动监察部门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上、下班打卡考勤表》,欲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在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并购买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无争议,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实际收入足额缴纳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用。原告因劳动合同争议,于2004年6月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足额缴纳申请人在岗期间社会保险,2、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65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4、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5000元。该委员会以广利劳人仲案(2014)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受到保护。原、被告因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经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仲裁前置”之规定,其程序合法。关于足额缴纳被告2009年至2010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问题。原、被告对被告已缴纳2009年至2010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无争议,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足额补缴社保费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置评。关于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度79天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考勤记录》、《放假统计》欲证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加班79天事实成立,庭审中提出《考勤记录》来源劳动监察部门对该单位的调查证据,由于《考勤记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劳动监察部门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故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放假统计》具体在哪个法定节假日、休假日加班,或加班时长;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上、下班打卡考勤表》未指证哪个法定节假日、休假日加班,或加班时长;亦没有提出该考勤记录可证明自己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日加班,或加班时长是受被告单位安排。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中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成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本院对原告加班79天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支付2008年-2014年度79天的加班工资6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14年在岗8年的经济补偿金85000元问题。由于原告属自行申请离职,对于原告诉称“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常态加班”是离职的原因,入前文所述,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社保管理部门对该事实的处理结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常态加班”事实亦不成立。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肖金国承担。宣判后,肖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2010年未足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8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2009年度、2010年度的社会基本保险费用,经上诉人多次反映,均未得到落实。2、上诉人工作期间加班至少79天,被上诉人从未支付加班工资。3、上诉人离职系公司存在过错所致,由于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规章制度存在缺陷,规定普通员工加班有加班工资、中层干部以上职务的人员无加班,而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副处长常年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却未得到相应报酬,因此上诉人虽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自愿离职,仍应得到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碳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09年、2010年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第二,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第三,上诉人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督和审查,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已缴纳2009年、2010年社会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仅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补缴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关于补缴2009年度、2010年度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自行收集的考勤记录和声称来源于劳动监察部门的电子打卡记录主张加班79天的加班费。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电子打卡记录的来源,亦不能提交劳动监察部门行使法定职责出具的监察结果,故电子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诉人自行收集的考勤记录由本人统计整理,未经单位相关部门及人员确认,相当于本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存在,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因公司的过错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加班而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经社保部门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关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上诉人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