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检察院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9月底,被告人徐某多次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在其位于我区椑木镇家中吸食冰毒。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三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在其位于东兴区椑木镇的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9月27日下午,徐某容留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上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