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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义丰与马义山、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丰,马义山,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马义丰。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山。被告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陈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国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义丰诉被告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马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告马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丰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马义山在金湖县东方明珠二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9日下午12时40分,原告在运输木方过程中受伤。由于该工程的木工是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23.80元。被告马义山辩称:本人是木工承包人,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0元/天误工费过高,正常170-180元/天。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义丰受雇于被告马义山在金湖县东方明珠二期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9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马义丰在2号楼二楼“抗木方”时不慎摔倒致左足跟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531.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金湖县东方明珠二期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马义山是该工程木工的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马某、倪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义丰在受雇于被告马义山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关系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摔倒致左足跟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其自负10%,被告马义山负90%责任,由于该工程是被告建筑公司将木工分包给被告马义山,被告马义山没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义山认为应当由建筑公司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义山提出误工费过高,只能按照170-180天计算的观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只能按照被告马义山认可的17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只能按照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马义丰的损失为:(详见附表)马义山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7531.817531.8误工费1709916830护理费609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62营养费10990交通费3001300总计25453.80被告建筑公司既不抗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义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标准、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908.42元。二、被告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马义丰负担74元,被告马义山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