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宝山、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与刘玉勇、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山,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刘玉勇,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史延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宝君,系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董连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宝山、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勇、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晚,张宝山经刘玉勇指派到凤凰饭店施工工地从事清理铁的工作,直至21日,当日上午8点多,张宝山被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租赁的工作中的钩机将脚砸伤,张宝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损伤,住院373天,饮食为普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张宝山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正规发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幸福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宝山在沈阳市内长期居住。诉讼中,经张宝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宝山的受伤情况予以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辽仁法鉴字(2014)第z0819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宝山左足趾缺失的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900元,由张宝山垫付。2014年8月20日,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假肢种类:左半足;装配种类: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假肢;配备价格:6800元;说明:该假肢使用年限壹年。”另查,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凤凰饭店所在地点主体施工,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为开发商,并与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负责残土外排等工作,沈阳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11月27日,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向沈阳达发拆除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费用。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开始营业,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拆除。刘玉勇系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凤凰饭店工作项目,张宝山为刘玉勇找来在事故地点工作的人员。张宝山要求刘玉勇、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承担损失,于2013年12月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签订残土外排合同,刘玉勇自认系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刘玉勇也确认其将张宝山雇佣至施工现场,而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表明刘玉勇非其单位员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玉勇雇佣张宝山是职务行为,张宝山与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诉讼中,刘玉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宝山系非因劳务工作受伤,故此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应对张宝山在劳务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宝山主张的医疗费一事,因张宝山未能提供医院医疗费收据,故张宝山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山主张误工费一事,张宝山住院37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张宝山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张宝山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88元,故张宝山误工费为41516.04元。关于张宝山主张护理费一事,张宝山住院37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95.88元计算,故张宝山的护理费用应为35763.24元。关于张宝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张宝山住院37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张宝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50元。关于张宝山主张交通费一事,交通费是张宝山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对于张宝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张宝山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张宝山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张宝山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山主张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张宝山左足趾缺失的后果,评为七级残。对于张宝山主张的每年6800元假肢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期限,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先予赔偿10年的辅助器具费,故应为68000元。关于张宝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事,张宝山伤残评定为七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故张宝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624元(25578×20×0.4)。关于张宝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18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张宝山之子张阔男于2006年5月出生,至张宝山定残之日已年满8周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10年,参照张宝山七级伤残等级系数40%计算,张宝山主张子女生活费288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宝山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任何收入,故对于张宝山主张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再单独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张宝山主张的该项请求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关于张宝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原审法院结合张宝山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对于张宝山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张宝山主张鉴定费一事,此费用属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误工费41516.04元;二、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护理费35763.24元;三、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8650元;四、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残疾赔偿金233472元;六、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七、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鉴定费900元;八、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残疾器具费6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宝山、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宝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上诉人与刘玉勇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刘玉勇承担赔偿责任,另各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改正。上诉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驳回张宝山的诉讼请求。认为张宝山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追加肇事挖掘机司机位诉讼参与人,在事故发生时张宝山不是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被上诉人刘玉勇答辩认为:与张宝山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意达发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宝山主张其与刘玉勇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刘玉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刘玉勇对此予以否认,其自认系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员工,且上诉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刘玉勇雇佣张宝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宝山与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上诉人张宝山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提出的张宝山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问题,张宝山系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施工现场受伤,现上诉人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宝山系非因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此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应对张宝山在劳务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宝山、辽宁达发拆除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