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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11月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30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有通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G155**号小型普通客,沿通榆县至向海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km+582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通榆县向海乡龙井村居民)驾驶载乘车人张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的吉GWF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某乙、李某乙夏某某受伤。李某乙、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李某乙、夏某某不承担责任。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通榆县公安局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等书证。2、姜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宋继国包树军的户籍信息;3证人宋继国、包树军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53,002.85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27,668.97元,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179,427.78元。李某乙赔偿李某乙、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人宋继国、包树军的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通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通榆县公安局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