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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大丰市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陶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陶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69号原告大丰市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农业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工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冯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林(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陶珂,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王亚林,被告陶珂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农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陶珂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草堰镇一幢双跨式仓库东侧一跨库房和六间办公室等设施出租给被告陶珂作工厂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2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陶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厂房屋面全部烧塌,后草堰消防中队将火扑灭,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就烧毁的屋面进行维修,被告未能予以维修且本应在2014年11月支付的2015年度租金2万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修复因火灾烧毁的厂房屋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珂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并导致我产生损失,所以我没有向其支付租金,我还要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另原告出租的房屋系危房,以危房为对象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租赁协议无效,应当双方返还。关于失火方面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新农农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陶珂(乙方)签订《租房协议》,拟将位于草堰镇中转站内最南头一幢双跨式仓库东侧一跨库房和六间办公室等设施出租给陶珂使用。《租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草堰镇中转站内最南头一幢双跨式仓库东侧一跨库房和六间办公室等设施租给乙方使用,租用界址为北至水杉林、东至围墙、南至与老五金站交界围墙、西至所租库房,租期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贰万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先缴付后使用;二、由于主房屋使用年代久远,甲方对五年出租期内的租金,从照顾乙方的角度不实行递增,但乙方需负责对使用期间的房屋维修,并确保五年期满后,所租用的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的交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提出投资事项,若乙方在租用期间需要有所投资,需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三、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从事任何违规或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租。工商、环保、电力、税务等相关手续自行负责,鉴于乙方所租房屋年代久远,质量标准不高,甲方提示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更要注意安全,乙方保证对生产、经营中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四、若因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提前终止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五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对该地段房屋租赁的优先权;五、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2014年9月16日,该出租房屋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屋面烧塌,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珂并未对烧毁房屋进行修缮,且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2万元,原告多次催缴并要求其修缮烧毁房屋未果后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租期为五年,租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房屋在使用期间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受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陶珂应在租期届满后,应将所租用的房屋完好无损的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珂对烧毁房屋予以修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珂辩称该租赁物属于危房,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在缔约时,对房屋状况有所了解并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维修,若被告认为租赁物危及其安全生产,可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丰市新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2万元。二、被告陶珂于承租期届满或终止租赁前将所租用房屋烧毁部分予以修缮、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