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永芬与杨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芬,杨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张永芬,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特钢厂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永芬,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永芬与被告杨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芬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永芬曾是同单位同小组的同事。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并于2011年1月8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两年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500元。被告杨永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杨永芬向原告张永芬借款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杨永芬借张永芬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正(54500元),期限二年还清。2011.1.8借款人杨永芬。”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杨永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杨永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两年内还清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永芬借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芬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永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审判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