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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玲诉被告凤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玲,凤新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新玲,女。委托代理人:李宪锋,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新疆,男。(缺席)原告李新玲诉被告凤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新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玲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凤新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凤新疆向原告李新玲借款68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新玲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限五日内还清欠款,……注:此款于2012年7月拿。凤新疆,2015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凤新疆向原告李新玲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新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玲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凤新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