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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王丙(炳)坤、韩国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王丙(炳)坤,韩国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宝玉,农民。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炳)坤,农民。被告韩国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宝玉与王丙坤、韩国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玉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孟屯村委会将本村北方子10.0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孟屯村委会交清土地承包费271680元,孟屯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14年10月,原告在耕种农作物时,二被告无理阻碍,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农作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丙坤、韩国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之土地是被告的两个儿子王永红和王永利的。原告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此地是以上级建学校的名义而征用,对被告只给予了象征性补偿。然而学校最终并未在此建造,应当及时将土地返还给村民,但村委会却私自将其发包给了同为村干部的原告,这是严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告与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了30年,是名为承包实为买卖,规避法律,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泊头市富镇孟屯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我村因扩建学校征地,建校未成,村委会决议将未退回剩余10.03亩土地,向外一次性长期永久承包,此地块不受任何形式、任何时间土地调整,此地块不做为调整范围之内,归承包人使用、管理、修建等,承包人有出租权、有转让权、有继承权,一次性付清永久长期承包费贰拾柒万壹仟陆佰捌拾元。”。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村委会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27168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以上承包地内挖坑、垒墙,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农作物,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8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2011年2月15日孟屯村委会收取原告271680元承包费的收条一张;3、2011年2月15日孟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了本村北方子10.03亩土地的位置和四至;4、照片7张,证明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挖坑、阻碍原告正常耕种;5、2014年10月26日孟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15日我村村委会将本村北方子10.03亩土地发包给村民王宝玉,王宝玉向村委会交清了承包费,该土地王宝玉已耕种农作物三年,今年10月份王宝玉耕种土地时,本村村民王丙坤、韩国敏等人无理阻碍,造成王宝玉无法耕种,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孟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中有约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夫妻的两个儿子王永红和王永利,村委会无权进行征地和将他人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属于无效合同;对孟屯村委会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孟屯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1月1日被告的两个儿子王永红、王永利分别与孟屯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约定王永红、王永利家庭分别承包本村集体土地7.02亩(其中“北方”地两块面积均为0.72亩的土地,包括在孟屯村委会后来与原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三十年;2、《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出《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主张,以上合同中“北方”两块面积均为0.72亩的土地,被告家庭已经在2010年9月份在得到相应补偿之后退还给了村委会。原告提交孟屯村委会2011年2月11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孟屯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耕种管理期间在以上土地内做出的挖坑等行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停止侵害。原告对于主张的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坤、韩国敏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