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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素梅、王利等与潘隆强、刘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梅,王利,王燕,潘隆强,刘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朱素梅,农民。原告:王利(曾用名:王李),农民。原告:王燕,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平,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隆强,农民。被告:刘仙琴,农民。原告朱素梅、王利、王燕为与被告潘隆强、刘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隆强、刘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梅、王利、王燕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亲属王富龙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户口登记簿、王富龙火化证明书、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归还原告朱素梅、王利、王燕借款32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隆强、刘仙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朱素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向王富龙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王富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朱素梅与王富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利系王富龙长女,原告王燕系王富龙二女。王富龙父母均已亡故。本院认为: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向王富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王富龙因故死亡后,其对被告潘隆强、刘仙琴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可由原告朱素梅、王利、王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应依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潘隆强、刘仙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隆强、刘仙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素梅、王利、王燕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隆强、刘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