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帅与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李帅,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23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694204-9。法定代表人尹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与被告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梁留成、被告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生产部调机技术员。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造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1月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仅支付原告按照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计算的社保基金中心支付的部分,未支付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且被告采用蒙骗的手法与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造成伤害,应当足额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职期间不知晓关于工伤应享有的待遇,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仅代为支付原告社保基金中心支付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但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诉求未能予以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73元。被告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为:1、被告与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书是在诉争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也是明知和认可的。两份协议书均明确写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写明了被告的给付金额,因此原告对于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和被告给付的金额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情形;2、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从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上不存在紧迫的情况,且一年多的时间足以让原告去了解其应得的工伤待遇金额是多少。另外,被告系五金机械加工企业,发生工伤的概率很高,原告在职期间也发生过其他员工的工伤事故,原告对于工伤的赔偿并非是陌生的。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同时也支付了工伤待遇76581元,在经济利益上并没有造成双方极不平衡和极不公平的情况;3、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2014年11月1日的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再有争议。既然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自此无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并且在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也明确写明工伤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尽管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按照双方约定,而另外增加赔偿,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调机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1月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入职时间、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并已经治疗完毕康复,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伤待遇:1、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截止双方签约之日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其工伤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18081元,上述费用包括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有关其他工伤待遇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给予支付。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入职时间、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并已经治疗完毕康复,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支付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500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再有争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76581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工伤医疗休养期应得薪资8473元。该委于2015年1月22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XX均月工资应为2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财务会计凭证上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2550.1元、2526元、2879.7元、2889.6元。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一组工资条,其中受伤前月份的工资条仅有2012年9月份,该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称受伤前其他月份的工资条已丢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3个月,该三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370元。又查明:原告陈述在签订关于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书时,协议书上只是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因为听一些受过工伤的朋友讲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也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向被告提出其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当时被告将公司里其他员工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出示给原告看,表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原告在相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表中“本人意见”一栏签名,该“本人意见”一栏载明“我已了解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关法规,并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结算至单位,由单位会同其他待遇一并结算给本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协议书两份、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表、工资条一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财务会计凭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劳动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对工伤状况以及工伤待遇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二是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关于第一方面,首先,在签订两份协议书之前,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已经具备协商的事实依据;其次,日期在先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工伤待遇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参照当地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支付。日期在后的协议书即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所享有的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处理,明确协商处理的内容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原告所称,事先已经从其朋友处了解到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曾与被告共同向社保基金中心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在申领表中原告签字认可了解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法规。故原告对工伤等级对应的赔偿权利应当是明知的;再次,两份协议书均载明原告的伤势已治疗完毕并康复,可以推知原告清楚了解自己伤情的恢复情况。原告在明知其工伤状况以及应得工伤待遇的情形下,仍选择通过协议方式并接受协议内容,应视为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故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采取了蒙骗等手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况且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来看,期间相隔近一年,原告具备充足的时间了解其应得工伤待遇的数额以及考虑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方案。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方面,显失公平的特征在于协议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且这种严重不等价、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被告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的记载,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2651.93元(7955.8元÷3)。据此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563.51元(2651.93元/月×7个月),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345.2元,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90元,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55.79元,以上共计11045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691元,金额已达原告应得工伤待遇的73%以上。与此相比,经双方自愿协商并由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的赔偿金的数额尚未达到严重不等价的程度。而且对上述应得与实得数额的差距原告已经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故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且日期在后的协议也明确载明双方在协议生效后不再就涉案工伤待遇赔偿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另行补偿原告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盛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3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帅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