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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开全与韩立红、韩立军养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开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立红,居民。被告韩立军,居民。原告张开全与被告韩立红、韩立军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红、韩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全诉称:2013年4月1日,经黄尖镇新闸村同意,原承包户陈玉芝将其承包的鱼塘转包给原告。在陈玉芝将鱼塘交给原告后,两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鱼苗投放到诉争鱼塘中,并霸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位于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3排3、4号鱼塘返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损失15500元。被告韩立红未答辩。被告韩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盐城市亭湖区新闸村委会(以下简称新闸村委会)将3排3、4号鱼塘发包给陈玉芝承包经营,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4月1日,经新闸村委会同意,陈玉芝又将其承包的上述鱼塘转包给原告张开全,并签订鱼塘转让合同一份。约定:3排3、4号鱼塘面积26亩,转让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转让费每亩每年305元,合计55510元。合同签订后,陈玉芝将上述鱼塘交付给了原告张开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黄尖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4年9月15日18时21分,民警到达新闸窑厂东侧鱼塘现场。据了解,鱼塘是陈玉芝转包给张开全的。之前和韩立红有合同纠纷,现在鱼塘里的鱼是韩立红养的。民警建议双方去法院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走访了周边群众。证人陈某向本院证实:“2013年鱼塘就被韩立红占用并养殖到现在”。上述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鱼塘转让合同、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位于新闸村3排的3、4号鱼塘由发包人新闸村委会发包给原承包人陈玉芝,之后又经其同意转包给本院原告张开全。上述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开全依法取得了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以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鱼塘自2013年之后就由被告韩立红占有并使用至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开全合法取得的相关权益。被告韩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立红返还鱼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其与原承包人陈玉芝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的费用标准,结合被告韩立红非法占有的时间,以及在其期限内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于被告韩立军的诉请,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韩立军存在侵犯其鱼塘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韩立军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亭湖区黄尖镇新闸村3排3、4号鱼塘返还给原告张开全。被告韩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全损失15500元。驳回原告张开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韩立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