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相瑞与刘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瑞,刘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刘相瑞,男。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7。被告:刘为伟,男。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2986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13711200110563058。原告刘相瑞与被告刘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瑞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刘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瑞诉称:2014年3月26日,刘为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龙山旅游大道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相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相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8570元,误工费14946.8元,护理费130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65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2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1946.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为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被告承担70%的合理损失,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为伟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本案起诉前,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7304.28元,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为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龙山旅游大道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相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相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相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相瑞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68696元,检查费、挂号费等41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47304.28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颅底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挫裂伤、下颌部贯通伤、左侧面颊部裂伤、唇挫伤、牙龈挫伤。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刘相瑞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e条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6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4946.8元(47.3元/天×316天),护理费13090元[(刘相珍77天×120元=9240元+刘相森77天×50元=3850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11882×20年×4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20元。被告刘为伟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另查明,被告刘为伟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相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刘为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77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相瑞主张误工时间316天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和4.7.3条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210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住所地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未提合法证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损失,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损失按每人每于70元计算为宜;被告刘为伟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部分不再赔偿。被告刘为伟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瑞各项损失105670.1元[误工费8885.1元(42.31元×210天)+护理费5390元(70元×77天)+交通费770元+伤残赔偿金84960元(10620元×20年×40%)+车辆损失16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刘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瑞各项经济损失17665元{[医疗费22795.72元(70010元-4730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50元]×70%},被告刘为伟已付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刘相瑞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59元,被告刘为伟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