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等与陈跃刚、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天,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陈跃刚,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申屠天六,农民。原告:申屠咏梅,农民。原告:申屠君强,农民。原告:申某。法定代理人:申屠天六,农民。原告:蒋茂星,农民。原告:马连香,农民。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陈跃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里建刚。委托代理人:茹红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希贤。委托代理人:李珍。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与被告陈跃刚、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陈跃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申屠天六、申某、蒋茂星、马连香系死者蒋樟仙的丈夫、女儿和父母。蒋茂星出生于1933年5月23日,马连香出生于1940年7月21日,共生育了4个子女。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系死者申屠航旭的父亲和母亲。六原告分别系死者蒋樟仙和申屠航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16日10时04分许,被告陈跃刚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南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阳市南下线水口村路段,与沿水口村通往防军村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蒋樟仙驾驶的载有申屠航旭的东阳A092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申屠航旭当场死亡,蒋樟仙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跃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樟仙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屠航旭不负事故责任。死者蒋樟仙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57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跃刚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28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六原告表示赔款由其自行分配,蒋樟仙应对申屠航旭承担的责任另行处理。二、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陈跃刚、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108391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赔偿标准重新确定损失为1213590.2元。陈跃刚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和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第三者责任险按照50%承担。肇事车辆与运输公司存在分期付款关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享有10%免赔率。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三者险限额内以不超出主车限额按40%责任比例赔偿。(同等责任50%,再减去超载的免赔10%,故按4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支付范围内。三、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工资发放表13份,证人出具的证明3份,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蒋樟仙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跃刚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工资发放表无财务人员签字,只有一个人签字同意发放,且不应当一页一页分开,不具备相应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明无证明个人的签字或公司负责人签字,横店派出所不是以单独证明的形式出具,只是仅在这份证明中加盖公章,证明蒋樟仙在上述时间在横店光伏园区工作,而经常工作地应该是在某地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未明确工作生活时间,且园区是否属于城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在工商部门和公司的调查,公司的注册资金应该是1亿多元而不是5000万元,该营业执照应当已经不再使用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资表上的签字人员无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明,根据被告对横店派出所签名的警官了解,该警察并未出警去实地进行核实。证人出具的证明,其中签字无一与原告工资表中签字相一致,均系伪造。综上原告的证据中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间相互矛盾,证据不符合法院要求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系公文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蒋樟仙生前系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所在地为横店光伏园区,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蒋樟仙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申屠航旭的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和相关法律规定,申屠天六、申某、蒋茂星、马连香的损失为,医疗费61576.31元、死亡赔偿金40393*20+5*14498+3/2*14498=9020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257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014080.31元。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858267元。以上共计1872347.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跃刚与死者蒋樟仙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申屠航旭当场死亡,蒋樟仙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陈跃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樟仙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屠航旭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事实,应由陈跃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管理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其因被告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六原告。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50000元。被告陈跃刚应赔偿六原告1408元,因陈跃刚已垫付原告32800元,故六原告应返还3139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跃刚、保险公司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保险公司主张其享有10%超载免赔率,因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故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50000元,合计117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上述款汇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应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陈跃刚已垫付款项31392元。三、驳回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申屠天六、申屠咏梅、申屠君强、申某、蒋茂星、马连香承担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陈跃刚承担5300元(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承焕适用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