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威与薛秀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薛秀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张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萍,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龙,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张威与被告薛秀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威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君、被告薛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君、被告薛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鹿岩、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威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君、被告薛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红鱼盆宾馆洗浴,在一楼乘坐电梯到六楼的过程中,因宾馆电梯突然坠落至一、二楼之间,将原告摔伤,导致原告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导致原告高血压病、心脏病等疾病复发,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2,3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误工费9,000.00元、鉴定费及照像费5,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59,57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秀萍辩称:一、张威受伤可能为陈旧伤,申请法院鉴定。电梯均有超速保护,电梯下坠速度不会超过正常速度1.5倍,该速度不会造成骨折之类的损伤;二、如确因电梯事故造成张威的损害,则应由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张威诉请过高,张威住院治疗外伤一次,后两次住院被告不清楚,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到红鱼盆宾馆洗浴,乘电梯时摔伤,被送到医院整个治疗情况;2、吉化总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伤情;3、护理证明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1天;4、吉林石化公司职工转院转诊申报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去北京医院看过病;5、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伤情;6、吉林石化公司保卫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8、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证明2013年原告受伤住在二二二医院,后因没钱医治,未拆石膏就出院了,与被告协商未果;9、证人温宝昌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继父,证明2013年冬天,证人陪范秀芬(原告母亲)去被告处四次,前两次没进去,第三次是被告的一个副经理接待我们,原告得脑瘤需要住院,没钱,证人和范秀芬想向被告借点钱,被告不借;10、吉化总医院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病历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1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鉴定时花费的费用;1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薛秀萍对原告张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受伤存在骨折,而在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中没有骨折,出院诊断中也没有骨折;对证据2,认为诊断表述与二二二医院的诊断表述不一样,原告的这两次住院均不是在被告的电梯中损伤所致;对证据3,认为二二二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上写明的护理天数与明细不符,明细上是11天,护理证明上是10天;吉化医院的护理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明力存在瑕疵,应附工资明细;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8,认为对证人到被告处要钱的事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之后的住院治疗是为治疗脑瘤,该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薛秀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梯定期保养工作项目单8张,证明被告的电梯是由吉林省盛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保养。原告张威对被告薛秀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经原告张威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威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被告薛秀萍电梯突然坠落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如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各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威,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足跟骨骨折与电梯坠落有因果关系。电梯突然坠落的参与度为100%。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评定拾级残。左足跟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行左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评定玖级残。误工期间自伤后时始到2014年2月21日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在四次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予以支持。原告张威、被告薛秀萍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张威所举证据1-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证人陈述较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薛秀萍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0日,张威到薛秀萍经营的红鱼盆宾馆洗浴,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出现故障,突然坠落,致张威受伤。张威于2013年6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入院时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需1级护理10天。张威住院期间,薛秀萍派人护理张威4天。2013年9月22日,张威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入院时诊断为电解质紊乱,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天。2013年10月22日,张威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入院时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7天。2013年12月18日,张威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入院时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3级高血压,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4天。经原告张威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威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被告薛秀萍电梯突然坠落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如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各部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威,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足跟骨骨折与电梯坠落有因果关系。电梯突然坠落的参与度为100%。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评定拾级残。左足跟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行左膝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评定玖级残。误工期间自伤后时始到2014年2月21日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在四次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予以支持。张威在上述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4,700.00元,检查费874.80元。张威受伤前系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10日受伤后,一直休病假,单位给其开基本工资,奖金自2013年7月始停发,2014年5月份之前,单位奖金每月平均1,400.00元。本院认为:一、张威到薛秀萍经营的红鱼盆宾馆洗浴,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出现故障,电梯突然坠落,致张威受伤。薛秀萍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对电梯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现因其管理不善,致张威受伤,构成侵权,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薛秀萍应对张威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张威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威主张的护理费,张威四次住院共计95天,扣除薛秀萍派人护理的4天,剩余91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7天,故本院对护理费11,401.95元(14天×2人×108.59元/天+77天×1人×108.59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张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检查费874.8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张威4次住院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张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威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共计8个月零11天,虽张威在此期间其所在单位给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但奖金未支付,该部分亦属误工损失,故对张威主张每月1000元的误工损失共计8,505.67元(1000元/月×8个月+1000元/月÷21.75日×11天),本院予以支持。虽通过张威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张威在此期间每月的奖金损失高于1000元,但张威仅主张误工费每月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张威受伤部位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残,二个十级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0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关于张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威伤残情况,综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薛秀萍给张威垫付的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因本次诉讼张威未向薛秀萍主张该笔医疗费,故本院亦不宜在薛秀萍应向张威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据薛秀萍的主张,如电梯安装维护单位存在过错,薛秀萍据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威护理费11,4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检查费874.8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8,505.67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38,790.66元;二、驳回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秀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威负担418.00元、被告薛秀萍负担3,073.00元,被告薛秀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