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树中与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中,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中,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平水镇。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旺岗路12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树中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怡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谢树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谢树中承担。”上诉人谢树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谢树中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卓怡家具公司,任职木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卓怡家具公司没有与谢树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5日谢树中与卓怡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谢树中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卓怡家具公司向谢树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900元;3.改判卓怡家具公司向谢树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卓怡家具公司承担。针对谢树中的上诉,卓怡家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树中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谢树中2014年3月6日仍然在卓怡家具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卓怡家具公司在核对证据原件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谢树中自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需卓怡家具公司确认和盖章,该保险合同上自行填写的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卓怡家具公司在二审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是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撤回该申请,不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卓怡家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现有员工的名册和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谢树中只在2013年9月1日至9月18日在卓怡家具公司工作,谢树中核对原件后发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均是卓怡家具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上也没有谢树中的签字确认,备注的向老板借款2700元卓怡家具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借条。且卓怡家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员工名册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员工名册关于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和续签日方面有自相矛盾之处。对于上诉人谢树中和被上诉人卓怡家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卓怡家具公司主张谢树中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9月18日,故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谢树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卓怡家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名册一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的员工名册和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证实其主张。综合查看其两份员工名册,存在前后两份员工名册的用工日期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不衔接或者不一致的地方,谢树中亦提出质疑,卓怡家具公司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工资表上没有谢树中的签名确认,况且工资表本身并不能证明谢树中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故对于卓怡家具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卓怡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入职、离职、薪酬待遇等负有管理责任,故对于员工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卓怡家具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谢树中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卓怡家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谢树中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卓怡家具公司、2014年5月15日离职。原审法院仅凭卓怡家具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即采信卓怡家具公司的主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者谢树中2014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双方对谢树中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说法不一,谢树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卓怡家具公司主张其基本工资为45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如前所述,卓怡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薪酬待遇负有举证责任,卓怡家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谢树中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经核算,卓怡家具公司应当向谢树中支付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414元,但是谢树中请求卓怡家具公司向其支付639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卓怡家具公司应当向谢树中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9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谢树中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是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9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谢树中的该项仲裁请求。谢树中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卓怡家具公司作为原告仅就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赔偿金的问题不予审查是正确的。谢树中以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而在二审期间再次主张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谢树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9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卓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