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宏与被告王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王沛敏,金粉吟,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沛敏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粉吟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澄江公路南界路段,组织机构代码617559920。法定代表人,王沛敏。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诉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启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怀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奕、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沛敏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沛敏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为被告王沛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依约出借。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沛敏、金粉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500000元。被告王沛敏此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沛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二计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志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沛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沛敏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金粉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粉吟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资料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启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沛敏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6、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沛敏收取借款的事实;7、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沛敏和被告金粉吟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结欠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启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9、网银转账《交易已被受理》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两次转账给被告王沛敏的事实。10、网银交易流水账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沛敏的事实。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都是发生在三被告与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潮信公司)之间的,并没有和原告有过接触,也不清楚原告和潮信公司有何关系。第二、被告王沛敏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王沛敏向其借款1400000元并不属实,事实和被告王沛敏发生借贷关系的并不是原告王志宏,而是潮信公司,原告也无法举证其有将款项直接借给被告王沛敏的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被告王沛敏及被告金粉吟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给付给潮信公司指定的户头,付还潮信公司9个月的利息315000元,其中252000元应抵除本金,现尚欠248000元。作为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也并未为被告王沛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王沛敏、金粉吟有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潮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水池和林丹。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向证人陈迎春调查,证人陈迎春证实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按原告王志宏的要求,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140000元和1260000元给被告金粉吟的账户。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被告王沛敏和被告金粉吟并不认识原告王志宏,借款合同是与潮信公司签的,并没有和原告直接接触。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沛敏和潮信公司之间的,并不是发生在被告王沛敏与原告之间,即使是跟潮信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王沛敏也不会欠潮信公司500000元;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沛敏、金粉吟不认识付款方陈迎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被告所说明的问题。对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迎春的证言,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沛敏、金粉吟承认有收到这两笔款项,但是不认识证人陈迎春,也不知道证人和原告王志宏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当时被告是跟潮信公司借的。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沛敏和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7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打印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认识汇款方陈迎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迎春的证言,因被告承认收到陈迎春汇的二笔借款,虽认为借款是向潮信公司借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沛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沛敏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为被告王沛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沛敏、金粉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500000元。之后,被告王沛敏没有还款,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22.40%。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沛敏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为被告王沛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沛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粉吟,启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应由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来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沛敏支付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沛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志宏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22.4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沛敏、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启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怀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