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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改香、郝三儿、赵建军、永年县欣航汽车运输队、冯玉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郝改香,郝三儿,赵建军,永年县欣航汽车运输队,冯玉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11楼1106室。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改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三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欣航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西召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琦。委托代理人杨校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被上诉人郝改香和郝三儿的委托代理人郝平儿、被上诉人冯玉琦的委托代理人杨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建军和永年县欣航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14时50分许,赵建军驾驶冀DL63**(冀DY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欲回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在沁县路段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8国道903KM+900M处时,遇郝二小驾驶晋DM42**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在避让措施中碰撞,至郝二小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建军与郝二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3日,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郝二小在2014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因暴力撞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冀DL63**、冀DX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落户于永年欣航汽运队,实际车主为冯玉琦,并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限额共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期限均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时止。另查明,原告郝改香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郝平儿、郝二小、郝三儿,事故发生前郝改香、郝二小、郝三儿在一起居住,郝改香、郝三儿由郝二小抚养,郝三儿为智力残疾二级,并且其左手手指全无,双脚脚指全无,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冯玉琦给过郝二小的哥哥郝平儿23210元,并交沁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二小与永年欣航汽运队所有的冀DL63**、冀DX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郝二小死亡,晋DM4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原告方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冀DL63**、冀DX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建军和郝二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赵建军受雇于冯玉琦为其开车,赵建军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冯玉琦承担,故冯玉琦和郝二小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为23203.5(46407元/年÷2)。关于死亡赔偿金。郝二小为农村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7154元/年×20年=1430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关于郝二小死亡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郝改香、郝三儿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年计算。郝二小的母亲郝改香出生于1948年10月19日,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郝三儿,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4年为:6017元/年×14年÷2=42119元;郝三儿出生于1974年9月19日,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为:6017元/年×20年÷2=60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289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45369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元,因缺少相关人员工作情况的证据而无法计算,但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出发,酌定为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造成郝二小死亡,造成原告方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特别是郝二小的母亲年事已高,其弟郝三儿是重度智力残疾人,且四肢不健全,郝二小的逝去,是这个家庭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费及电动车的损失。是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而发生的费用355元,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01427.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费用首先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1072.5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80000元,共计110305元,剩余损失191072.5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95561.25元,剩余50%(95561.25元)由郝二小自行承担。冯玉琦先行垫付的23210元,是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故应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给郝改香再由郝改香转付冯玉琦23210元。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所辩称的,根据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冯玉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改香、郝三儿赔偿款110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改香、郝三儿赔赔偿款95561.25元,计205866.25元。二、郝改香、郝三儿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五日内支付冯玉琦垫付的赔偿款2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冯玉琦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建军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加免10%;其不应承担鉴定费50元、被扶养人郝三儿的扶养费6017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郝改香和郝三儿的损失共计50155.1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改香和郝三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建军辩称,其系肇事车司机,受雇于车主冯玉琦,应当由车主冯玉琦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玉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年县欣航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建军驾驶车辆与死者郝二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赵建军受雇于车主冯玉琦,故赵建军应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冯玉琦承担,因赵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冯玉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郝改香和郝三儿205866.2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冯玉琦对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郝三儿的抚养费的主张,因郝三儿系残疾人且无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与死者郝二小共同生活并由郝二小扶养,原审把郝三儿认定为死者郝二小生前扶养的人,判决上诉人从保险限额内支付支付相应的扶养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事故中发生了郝二小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鉴定费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之一,原审予以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