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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庄伟俊与王中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俊,王中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庄伟俊。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原告庄伟俊与被告王中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林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芳、王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俊诉称,被告王中华结欠其人民币12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庄伟俊明确利息损失请求为以欠款1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王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可以帮助增加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原告将多张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用于个人刷卡消费。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王中华(××)欠庄伟俊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圆整(125000元),定于2014年5月25号之前归还。欠款人:王中华日期:2014年5月6日”。但被告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与短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欠条、数份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催讨欠款时双方手机短信往来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中华结欠原告庄伟俊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多次承诺还款的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中华理应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庄伟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伟俊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庄伟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 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