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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从1991年开始,被告叫唆子女、亲友等对原告进行各种打骂和人身攻击,长期虐待原告,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及荣县铁厂镇大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11日在荣县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叫唆子女、亲友等对原告进行各种打骂和人身攻击,长期虐待原告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叫唆子女、亲友等对原告进行各种打骂和人身攻击,长期虐待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并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