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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782号原告杨某某,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喜昌,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堂玲,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喜昌、周堂玲,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因年老体衰,于1995年通过杨家堡村委会与两被告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到我家共同生活,对我生养死葬,我身故后,我的财产归被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用自己积攒的40000多元与被告在我的宅基地内建起了三间两层楼房。2008年后我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解除赡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两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50元,我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我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承担衣食住行。现两被告不履行协议,既不给吃饭,也不管住和医疗费,故请求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辩称,原告与高某某原系姑父侄女关系,我们于1995年与我姑姑及原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到杨家堡村与姑姑及姑父(即原告)共同生活,并称呼姑姑、姑父为妈、爸。母亲(即姑姑)去世后,我们与原告才产生矛盾。现不管原告在家里如何折腾我们都可以原谅,生活费我们也愿意出,原告在外到处借钱,我们都替原告还了。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姑侄关系。因原告夫妇未生育子女,遂于1995年4月与被告夫妇商定两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负担原告夫妇生养死葬,原告夫妇去世后,其财产由两被告继承。嗣后,两被告将户口迁至杨家堡村,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杨家堡村亦认可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此之前,原告夫妇建有三间土房。2006年10月,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在三间土房以南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两处房屋均坐南朝北。2009年原告之妻因病去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暂时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前房,两被告居住后房,双方前后走道共同使用;二、原告责任田由两被告耕种,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含日常小病及粮油补助);三、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两被告可将其出租架管生意之零件搬回家庭前房经营,原告不得阻挡;五、原告如无独立生活能力时,两被告应负责其衣、食、住、行;六、经原告手建房所欠债务1000元于调解生效后15日内由两被告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分房而居,分伙而食,但仍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夫妇另居别处,不在家中居住。对于该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通过本村调解组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此后双方又因给付数额产生争议,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己将2014年上半年前的赡养费支付完毕。2014年秋,因下雨,原告所居住的土房损坏,因住房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砸了被告的房门。同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原告因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等疾病住院治疗,被告以原告砸坏其房门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同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做饭,被告要求先将村干部叫来说清楚,双方再起冲突,家里物品被砸坏。2014年10月28日,经户县庞光镇政府安排,原告入住户县中心敬老院至今。同年11月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杨家堡村委会证明、照片、(2010)户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共同生活的事实,有(2010)户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杨家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2009年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以来,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经户县庞光镇政府安排己入住敬老院。鉴于原、被告矛盾加剧,且现己各自生活的现实,维持其遗赠扶养关系己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夫妇与两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即共同生活,原告之妻于2009年去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对原告之妻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原告之妻的财产被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被告亦对原告承担了部分生养义务,原告的财产应分给被告适当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解除;二、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共同建造的土房三间,以南北中心线为界,以西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以东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三、三间两层楼房一层西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归两被告所有;四、前后两处房屋中的通道以及楼房南边厕所双方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之受理费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