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保民村月亮塘组,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与黄某骑摩托车相遇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胡某某用拳头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打伤,致被害人黄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室鉴定:黄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周某某2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胡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