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58号原告:交通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麦芹,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业务经理。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薛桂梅,总经理。被告: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继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安机械厂”)、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孙麦芹,被告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继春、委托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安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安机械厂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祥和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富安机械厂未能全额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祥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安机械厂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安机械厂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日,被告富安机械厂存入保证金500万元,汇票到期后,被告富安机械厂未能补足应付汇票款,原告为此垫款4995234.00元,被告祥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安机械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8.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9日的利息29687.49元(2015年1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富安机械厂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4995234.00元并支付自垫款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59942.81元(2015年1月1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依合同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被告富安机械厂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1975.00元及催收费、送达费、公告费等。4、被告祥和公司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原告发放的贷款主要是新贷还旧贷,当初对该事实担保人不清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当在其承担的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富安机械厂签订3730502013MR00002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交行淄博分行向被告富安机械厂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3730502013A100002000号《保证合同》,约定祥和公司为被告富安机械厂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依约向被告富安机械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安机械厂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9日,就该笔贷款,被告富安机械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00元及利息29687.49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安机械厂签订3730502014M40000200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安机械厂开立总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合同还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能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富安机械厂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同日,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3730502014A100002000号《保证合同》,约定祥和公司为被告富安机械厂的上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富安机械厂开立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号码分别为23855142、23855143,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7日,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富安机械厂未依约补足应付汇票款,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后垫款4995234.00元,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富安机械厂共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5234.00元及利息59942.81元。另查明,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与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代理个案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王爱民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419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凭证、历史交易记录、贷款综合情况查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卡片、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入账通知单、交通银行法律顾问代理个案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依约向被告富安机械厂足额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富安机械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00元及利息29687.49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请求被告富安机械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依约为被告富安机械厂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但是,汇票到期后,被告富安机械厂未能依约补足应付汇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4995234.00元,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富安机械厂共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5234.00元及利息59942.81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交行淄博分行请求被告富安机械厂偿还所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富安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汇票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交行淄博分行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书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委托代理人亦从事了代理活动。因此,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主张被告富安机械厂应当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其支付的41975.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自愿为被告富安机械厂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故,被告祥和公司应当对原告交行淄博分行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祥和公司认为原告发放的贷款主要是新贷还旧��,当初对该事实担保人不清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祥和公司认为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当在其承担范围之内的抗辩,保证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即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而且本案所涉律师费有必要并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被告祥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对被告富安机械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安机械厂追偿。被告富安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00元及利息29687.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垫款本金4995234.00元及利息59942.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费41975.00元;四、被告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87561.00元,由被告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