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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南大街*号新农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远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东四巷**号水清木华*座***号房屋—**室。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协议,原告将持有的新疆金墩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被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2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00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就欠款事项向原告出具《关于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提出上述欠款在2011年12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转让股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且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至2011年12月。证据三、工商登记变更表一份、股权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股东变更的事实。证据四、财务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付款9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融信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与作为乙方(转让方)的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新疆金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墩公司)是由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和新疆晨昊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墩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经双方协商,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将其所持有的6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中融信投资公司。协议约定:中融信投资公司应于协议审批批准生效之日起10日按1200万元的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甲方按法律规定规定的程序完成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备案等手续后,在10日内向乙方付清股权转让剩余款900万元;乙方合法拥有上述转让股份,该股份不含有任何对第三方的抵押、担保、质押,乙方持有的股权未被法院或行政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否则应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若未按本协议规定期限如数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个月,甲方应按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的,除向乙方另外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应向甲方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协议还对债权债务的分担、争议解决等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12月6日,依据该协议新疆晨昊矿业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60%股权形成决议。后中融信投资公司相继支付了9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催收剩余款项,中融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一份,承诺上述欠款在2011年12月底还清。至承诺还款期届满,中融信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双方达成协议后,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经金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60%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并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备案等手续,但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其相继支付了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尚欠300万元未支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要求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给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塔里木农业开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2万元(自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300万元×6%×4);三、驳回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31.12元,被告新疆中融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16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