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志与韦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韦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律师。被告韦文军。原告陈志与被告韦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文军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526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韦文军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志与被告韦文军同属河池市供电局职工。2013年3月25日,被告韦文军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将未还的20,000元计算入本次借款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120,000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本人在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此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文军向原告陈志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韦文军立下的借条为凭据,故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韦文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文军偿还给原告陈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28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韦文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耀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